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石晶与危立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晶,危立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石晶,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危立群,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晶与被告危立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石晶与被告危立群在谢进有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合作投资种植仙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按6:8比例投资,前期主要由原告投资,后期主要由被告投资。原、被告以被告承包的方式进行合作。仙草的合同价格为2.75元/斤,生产成本为1399元/亩×90亩=125910元,总量为800斤/亩×90亩=72000斤。生产成本如有超出或结余、仙草产量高于或低于核定的亩产量均由被告负责包干。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减产,由被告独立承担减产部分的50%。仙草出售后,先一次性归还双方投入的本金,再平均分配盈亏。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无条件在一周内归还对方投资本金及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另外再赔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书》签订至今两年多,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或告知有发生导致仙草减产的自然灾害。现仙草已由被告全部出售,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投入的本金以及支付利润。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本金7195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投资本金7195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被告危立群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的《关于合作投资种植仙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以被告承包生产仙草的方式进行合作,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种植数量和种植成本、投资方式、承包方式、产量价格认定与出售、收益分配、违约责任。2、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1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作前期投资了7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危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石晶与被告危立群合作种植仙草。2011年6月10日,原告石晶与被告危立群签订《关于合作投资种植仙草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按6:8比例投资,前期主要由原告投资,后期主要由被告投资;生产成本和仙草产量均由被告总量承包,生产成本如有超出或结余、仙草产量高于或低于核定的亩产量均由被告负责包干;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减产,由被告独立承担减产部分的50%;仙草出售后,先一次性归还双方投入的本金,再平均分配盈亏;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无条件在一周内归还对方投资本金及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另外再赔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按约定前期投资了7195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投资种植仙草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仙草出售后,先一次性归还双方投入的本金,再平均分配盈亏。《协议书》签订至今已经两年多,按照本地仙草种植习惯,已经历了两次收割季节,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并分配盈亏,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投资款71950元,并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投资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过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危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石晶投资款7195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石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石晶负担27元,由被告危立群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