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刘昌喜、骆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刘昌喜,骆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代表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喜,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骆来美,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刘昌喜、骆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喜、骆来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刘昌喜、骆来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不少于1个月,授信期限1年;贷款利率按各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而产生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昌喜、骆来美以其共有的位于三山办事处上游村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昌喜、骆来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907.46元,利息5448.44元(利息按月利率7.106667‰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息7903.24元(按罚息利率10.660001‰自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仍按罚息利率计算);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二、《“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抵押担保,对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授信额度发放信息,证明被告已取得贷款,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五、情况说明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喜、骆来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昌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仅限于POS机消费和网上支付;授信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复利、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喜、骆来美以其共有的位于三山办事处上游村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昌喜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刘昌喜在归还本金92.54元,利息15871.56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昌喜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49907.46元,利息5448.44元,罚息7903.24元(罚息利率10.660001‰,贷款利率7.106667‰)。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刘昌喜、骆来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昌喜发放贷款,被告刘昌喜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昌喜、骆来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昌喜、骆来美以其共有的位于三山办事处上游村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交行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喜、骆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249907.46元,利息5448.44元,罚息7903.24元,合计263259.14元;二、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实欠本金249907.4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660001‰计算;三、被告刘昌喜、骆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位于三山办事处上游村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140元,由被告刘昌喜、骆来美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