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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芎枚与尹杰如、樊家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芎枚,尹杰如,樊家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59号原告刘芎枚,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刘政、黎茵琦,分别是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尹杰如,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家强,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刘芎枚诉被告尹杰如、被告樊家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黎茵琦,被告尹杰如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樊家强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樊家强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或刷卡的方式向被告赠予财产,总金额达624335元。其中包括购车款(粤S.BX**现代牌小车)128300元、房屋购房款(东莞市高埗颐龙湾104栋2单元1802号)及月供款共计233035元,以及房屋装修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26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樊家强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赠予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樊家强对被告尹杰如现金624335元的赠予;二、被告尹杰如将624335元的赠予财产全额返还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杰如承担。被告尹杰如答辩称,其主观上并无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其并不知晓被告樊家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是被告樊家强谎称自己单身,并以结婚为目的两人才同居共同生活;后被告尹杰如因怀孕被迫辞职,无收入来源,才由被告樊家强支付两人共同生活费用,被告樊家强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楚显示被告是从2012年11月份,即被告尹杰如辞职后开始定期转账的,足以证明被告樊家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被告尹杰如的款项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的生活开支;被告尹杰如确认被告樊家强向其赠予了购车款128300元,房款定金及首期209675元,但其认为,被告樊家强所赠款项属于种类物,被告尹杰如接受赠予时,无法分辨款项是否归樊家强所有以及其是否有处分权利,被告尹杰如接受赠予后,款项的权利已经转移,原告无权撤销。据此,被告尹杰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樊家强答辩称,其与被告尹杰如于2012年初认识,被告尹杰如知晓其已婚的事实。后被告尹杰如意外怀孕并要求两人同居,但两人同居关系被原告知晓,被告樊家强即于2013年6月陪同被告尹杰如到医院实施引产手术,且两人现已解除关系。被告樊家强称,其在与被告尹杰如保持关系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尹杰如先后赠予了多笔财产,除直接从其银行卡转账到尹杰如账号的款项外,还包括2012年4月直接为被告尹杰如支付东莞市高埗颐龙湾104栋2单元1802号房屋的定金2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189675元,房屋的月供款亦是由其按月支付,以及2012年12月为尹杰如购买了价值128300元的现代牌小车(粤S.BXX**)一部。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樊家强没有再支付案涉房屋的月供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芎枚与被告樊家强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后形成同居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樊家强向被告尹杰如的中国银行账号(账号:6XXXX5)共计汇入款项205500元;2012年4月,被告樊家强代被告尹杰如支付位于东莞市高埗颐龙湾104栋2单元1802号房屋的定金20000元及首期款189675元,共计209675元,现该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尹杰如。2012年12月,被告樊家强为被告尹杰如购买现代牌小车一辆,价值128300元。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尹杰如曾怀孕,且于2012年11月辞去工作,在家休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金额624335元变更为586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卡客户回单、存折、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樊家强向被告尹杰如支付款项期间,被告樊家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樊家强支付给被告尹杰如的款项为被告樊家强个人财产时,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原告与被告樊家强共同所有。被告樊家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与原告夫妻共有的财产支付给被告尹杰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樊家强的支付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尹杰如负有返还其受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尹杰如返还款项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樊家强为被告尹杰如支付房屋定金20000元、购房首期款189675和购车款128300元,两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亦有对应消费记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杰如返还房屋定金、购房款及购车款共计3379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供楼的月供款33360元、房屋装修款及其他款项,原告提交了建设银行的部分客户服务短信以证明被告樊家强为被告尹杰如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装修款及房屋月供款,但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是其进入被告尹杰如家中并将被告尹杰如手机拿走,然后获得该部分信息的,因此,原告取得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但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樊家强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向被告尹杰如转账205500元的记录,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樊家强亦未明确说明转账的具体金额及用途,以上转账发生的时间为两被告同居、被告尹杰如怀有身孕的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樊家强于向被告尹杰如中国银行账号(账号:6XXXX5)汇入的205500元为两被告共同生活与消费,两被告应负担同等的返还义务即各负担10275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杰如返还款项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440725元(337975元+10275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樊家强向被告尹杰如赠与440725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尹杰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芎枚返还440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2元,财产保全费3642元,共计8664元,由原告承担3664元,由两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