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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袁某,女,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委托代理人吕某,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2009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10月8日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冠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25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3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2012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自2012年10月8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省馆陶县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李某之父李兴芳在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冠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自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和改善,且双方持续分居,长期未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后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女均已年满两周岁,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分别由二人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应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因原、被告互付抚养费的性质相同,依法可以相互抵销。×××与×××年龄相差两周岁,去除抵销部分外,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两年的抚养费。原、被告户籍地均为农村,且均未提供月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结合2012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为抚养费酌定为每年24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袁某继续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李某继续抚养。原告袁某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1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共支付两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武志明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