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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洪显与李炳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显,李炳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赵洪显。委托代理人曲振平。被告李炳政。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原告赵洪显与被告李炳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显的委托代理人曲振平,被告李炳政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显诉称诉称,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杨学宝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李炳政为其担保。当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据二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学宝不守信用,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炳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炳政辩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仅担保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被告李炳政作为一般保证担保的担保人且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条上李炳政的签字申请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炳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杨学宝向原告赵洪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杨学宝为该借款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载明:“借款人杨学宝,今借到(出借人)赵洪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杨学宝,担保人李炳政。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2日。”2013年5月4日本案被告杨学宝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杨学宝2013.5.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学宝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李炳政索款未果。原告赵洪显于2013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因借款人杨学宝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洪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学宝的诉讼请求,要求担保人李炳政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炳政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借据上“李炳政”的签字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本案委托鉴定审批表交给技术室,委托鉴定。2013年10月2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技术室以申请人李炳政不申请鉴定为由将该委托鉴定书退回。2013年5月4日借款人杨学宝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赵洪显现金11000元的欠条上,被告李炳政没给欠款人杨学宝提供担保。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支,欠条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显撤回对被告杨学宝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炳政在借款人杨学宝给原告赵洪显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认可。借款借据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现杨学宝下落不明,担保人李炳政应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申请撤回在借款借据上“李炳政”签字的笔迹鉴定,视为对借款借据上保证人李炳政签字的认可。借款人杨学宝欠原告赵洪显11000元欠条上被告李炳政没有提供担保,对该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李炳政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炳政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杨学宝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洪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695元,由原告赵洪显承担60元,由被告李炳政承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