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化文与付亚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文,付亚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王化文,男,194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培坤,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付亚川,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文与被告付亚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菊、代理审判员李雪峰、人民陪审员张宜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彦昌、王培坤、被告付亚川、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文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付亚川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耿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843m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付亚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化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右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颜面部挫裂伤,脑震荡等伤情。2013年5月30日已花费医疗费15500元。另外,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化文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具体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75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6524.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17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9038.43元。被告付亚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分两次垫付原告4090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认可被告付亚川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付亚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付亚川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耿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843m处与王化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化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付亚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化文无责任。当天,王化文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眶内壁骨折,右眶内血肿,右眶内积气,鼻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眼面部挫裂伤,脑震荡。4月7日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32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44.53元,王化文出院后分别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徐医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96.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7561.03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化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化文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王化文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付亚川分两次给付王化文4090元。另查明,王化文,1940年1月2日生,今年73周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妻子张明兰68岁,均在家务农。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贾汪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文书、款物交接单、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付亚川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对被告付亚川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亚川赔偿。原告王化文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7561.0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40天×18元/天);3、营养费,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支持按照住院70天×15元/天为1050元;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按照101天支持,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33.4元/天×101天为3373.4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42天×1人为2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本院酌定支持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化文73周岁,即7×0.2×12202元为1708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2987.23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82.8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3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43656.2元。余款9331.03元由被告付亚川承担,因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被告付亚川已给付的4090元,视为对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垫付,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予返还。扣除被告付亚川已经垫付的4090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化文48897.23元,同时支付被告付亚川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化文各项损失4889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付亚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菊代理审判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