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富与被告马宝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富,马宝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吴建富,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马宝玉,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原告吴建富与被告马宝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吴建富与被告马宝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级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1878号裁定书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指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7月3日承德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据此判决向本院提出恢复该案审理申请,2013年8月20日,本院恢复此案审理,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富及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马宝玉及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隆化县章吉营乡姚吉营村的砖厂,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时给付承包费,原告将被告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给付2011年度以前的承包费8万元,经隆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给付原告承包费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返还承包砖厂财产和经营的各种证照,同时2012年被告实际使用砖厂,还应给付2012年度的承包费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1、给付2012年承包费2万元,2、返还原告自行建造砖窑一座、高压杆及高压电线、低压杆及低压电线,3、返还砖厂的各种证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承包费已支付完毕,成立与否存在争议;2、原告砖厂的原有设施被告没有使用;3、砖厂的各种证照都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没有返还的法律根据,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对被告承包原告砖厂的承包期、承包费等都有明确约定。证据二、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认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每年承包费2万元,判决由被告给付2008-2011年4年的承包费,2012年以后未付承包费,同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被该判决解除。证据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服(2012)隆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维持。证据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决,申请河北省高级法院再审,省高院做出了指令承德市中院再审裁定。证据五、(2013)承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承德市中级法院再审后维持了(2012)承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为,合同有效;对证据二至五认为,如果此案原、被告和解了,就和解,如果和解不了,被告还要申诉,申诉不成功的话只认可2万元的承包费。被告除当庭答辩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采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采矿权人是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期限是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拟证明采矿许可证是被告的证件,不是原告转交的,起始的时间已经明确,等到这个月结束,这个证件就已到期。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名称是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经营者张淑丽,砖厂经营期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拟证明营业执照是被告方的,不存在证照移交的问题,其他证照都是以这两个证照相配合的,也不存在移交问题。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吴建富开办砖厂时的设备有:小砖窑一个,现在闲置。高压杆二根、高压线三控、低压杆五根、低压线四控,线和杆现由马宝玉使用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采矿许可证是基于原告吴建富最初的采矿许可证变更来的,应予返还。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王某某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案外人张辉承包原告吴建富所有的坐落于隆化县章吉营乡姚吉营村的砖厂(砖厂名称:章吉营乡姚吉营机砖厂),租期9年,2008年1月1日,张辉与吴建富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5日,原告吴建富与被告马宝玉达成砖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5年,年租金2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拖欠2008-2011年度承包费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给付拖欠4年的租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马宝玉给付原告吴建富2008-2011年承包费8万元及利息8954元。被告马宝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马宝玉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878号裁定:指令承德市中中级法院再审。承德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51号判决: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原告吴建富所有的章吉营乡姚吉营机砖厂在案外人张辉承包经营期间,砖厂名称于2004年11月24日更名为隆化县姚吉营联营砖厂,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向张辉发放了个体营业执照。在被告马宝玉承包经营期间,2008年6月2日,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马宝玉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被告马宝玉又于2008年8月12日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延续及名称变更申请,2008年10月31日县国土资源局向马宝玉发放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矿山名称: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采矿有效期2008年10月-2013年10月。原告吴建富经营砖厂时,建有砖窑一座,埋设的高压杆、低压杆、架设的高压线、低压线在张辉、马宝玉经营期间有变动,变动后仍属原告吴建富经营砖厂时埋设、架设的是:高压杆二根、高压线三控、低压杆五根、低压线四控,现由被告马宝玉使用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2年租赁费2万元。该承包协议现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且承包期已届满,原告经营砖厂期间所使用的砖窑、高、低压杆及线路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现持有的开办砖厂所需的采矿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虽是在原告经营砖厂期间所办证照的基础上延续变更而来,但现在的采矿许可人、经营许可人均已变更到被告名下,砖厂作为特种行业,其证照发放给谁,如何发放、有效期间、变更、吊销或收回等行为均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行政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持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这一请求应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富2012年度砖厂承包费20000元,二、被告马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砖窑一座、高压杆二根,高压线三控、低压杆五根、低压线四控返还给原告吴建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审 判 员 田振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