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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陈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陈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99号。负责人丁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培,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源,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福涛,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陈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培、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3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福涛以其所有的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单元102室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3万元,但被告在归还了借款235111.9元后开始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88.1元、利息6176.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888.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17日利息为6176.09元,201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福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102室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0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53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3万元,但是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88.1元,利息6176.09元(201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查,被告已至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其所有的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单元102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市属他字第031027号),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欠款凭证一份、潍房市属他字第03102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88.1元,利息6176.09元(201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单元102室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已至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市属他字第031027号),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888.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17日利息为6176.09元,201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2号楼2单元102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潍房市属他字第031027号)。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