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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盛强与鲁少华、林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强,鲁少华,林冷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李盛强。委托代理人潘小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少华。被告林冷双。原告李盛强与被告鲁少华、林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强代理人潘小飞、被告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如下:对被告林冷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东山中埠村桥头底的房屋(产权证号:000568**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胞兄鲁建满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12月20日,被告言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期间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2%)。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按以上约定内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事宜。当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期间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1.5%)。同时,被告亦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其后依约转账给鲁建满200000元,由鲁建满将款项交付被告。随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鲁少华辩称:两份借条是我出具的,两笔借款均有收到。利息支付至今年6月份。被告鲁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冷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鲁少华质证称对两份借条无异议,系本人亲笔出具。被告林冷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该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少华、林冷双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少华向原告李盛强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鲁少华需资金周转,向李盛强借得贰拾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2月8日,期间每月利息肆仟元,按月支付”。2013年1月29日,被告鲁少华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鲁少华指定账户后,被告鲁少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鲁少华需资金周转,向李盛强借得贰拾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29日,期间每月利息叁仟元,按月支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盛强与被告鲁少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冷双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鲁少华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林冷双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少华、林冷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盛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鲁少华、李建华负担976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李盛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