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贾欢欢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欢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欢欢,男,1984年09月2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聚众斗殴2012年1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拘(在逃),2013年1月28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欢欢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欢欢及其辩护人赵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约22时,徐志勇(已判刑)打电话联系王猛(已判刑)索要赌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志勇就和张迪(已判刑)、李X、张X一起到海语西餐厅去找王猛摆理。王猛怕吃亏,就打电话喊了李XX、杨X等人,后来这边陆陆续续来了一二十人,这时王猛从海语西餐厅楼上下来见徐志勇,和徐志勇说话时因张迪插话,引起王猛不满,王猛便开始打张迪面部一拳,张迪对骂,又引起王猛、李XX等人2次殴打张迪,致使张迪鼻部受伤。后双方被杨X、李某、闫X等人劝开,张迪被打后也打电话叫人,23时左右过来一辆车到现场,车上下来几个人,在向张迪问了情况后,打开后备箱拿出几把砍刀,王猛一方很多人见状都跑开了,李XX、李某、杨X等人以为双方都认识都没跑,张迪、贾欢欢、郭X等人拿刀便冲过去砍李XX,至李XX头部、背、手、胳膊被砍伤。在双方斗殴中,张迪、李XX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欢欢持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民事赔偿、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别人叫去的,被动参与,刀也不是自己拿去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贾欢欢系被动参与,案发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约22时左右,徐志勇(已判刑)打电话联系王猛(已判刑)向其索要赌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志勇就和朋友张迪(已判刑)、李X、张X一起到海语西餐厅去找王猛讲理。王猛怕吃亏,就打电话喊了朋友李XX、李某、杨X等十多人,而后王猛从海语西餐厅楼上下来见徐志勇,在和徐志勇说话时因张迪插话,引起王猛不满,王猛便打张迪面部一拳,张迪与其对骂,又引起王猛、李XX等人对张迪进行殴打,致张迪鼻部受伤。后双方被杨X、李某、闫X等人劝开。张迪被打后亦打电话叫人,23时左右过来一辆车到现场,车上下来几个人,在向张迪问了情况后,打开汽车后备箱拿出几把砍刀,王猛一方很多人见状都跑开了,李XX、李某、杨X等人以为双方都认识都没跑,张迪、郭X、贾欢、徐志勇等人持刀便冲过去砍李XX,致李XX头部、背、手、胳膊被砍伤。在双方斗殴中,张迪、李XX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张迪、徐志勇一方一次性赔偿李XX各种费用15万元,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李XX供述、徐志勇、张迪、王猛、李某等人供述,证人付杰珺、杨X、邵X、石X、白X、刘X、张X、闫X、李X、杨X、郑X、陈X、刘XX、赵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周口市七一路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抓获经过、涉案人员通话详单、被告人贾欢欢户籍证明、张迪、李XX鉴定结论各一份、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欢欢出于不正当目的,在张迪纠集下,积极参加多人参与的打架,且持刀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欢欢积极实施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欢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贾欢欢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与对方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辩护人辩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欢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