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沈峰与彭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峰,彭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沈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被告彭小云,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生。原告沈峰诉被告彭小云、戚万巧、戚建华、戚金红、戚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戚万巧、戚建华、戚金红、戚圆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峰诉称:2011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广本轿车以1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戚培付,扣除原告结欠戚培付的煤款41000元及过户费300元后,戚培付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还结欠原告114700元,承诺到春节前付清。到期后,戚培付未付款。2012年12月,戚培付因病去世。被告彭小云系戚培付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戚培付拖欠的转让款11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E×××××广本雅阁轿车原为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沈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6月1日,该车从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过户登记到戚培付名下。另查明:被告彭小云与戚培付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戚培付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载明:“沈峰于2011年6月3日将广本以1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戚培付,已付41000元整(煤款抵),戚培付还结欠沈峰114700元(包括过户费300元),到春节前付清。结欠人签字:戚培付2011.6.3”。原告陈述称,戚培付向原告购买广本轿车,总价156000元,扣除原告结欠戚培付的煤款41000元及过户费300元,戚培付承诺余款114700元于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与戚培付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戚培付因病去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47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戚培付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戚培付结欠原告汽车转让款114700元的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小云与戚培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现戚培付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彭小云支付转让款1147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戚培付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峰转让款人民114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彭小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 审 判员 唐海山人民 陪 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陈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