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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乐安村顺乐路一民房,溜门进入被害人余金泽的住处,在盗窃价值人民币2898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时,被被害人余金泽发现。随后,被告人邓某逃跑,被害人余金泽及群众追赶,途中被告人邓某为抗拒抓捕,持砖块言语威胁并用力推倒被害人余金泽,致被害人余金泽摔倒受伤。后因追赶群众众多,被告人邓某将上述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余金泽。被告人邓某逃跑至太平中心小学公交站台时,被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余金泽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照片),被害人余金泽的陈述,证人余本灿、赵明虎、顾巧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未遂,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邓某系在逃跑途中因脚受伤而无法逃脱被群众扭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