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罗梅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罗梅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行)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如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梅卿,女,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诉被告罗梅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房管局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旧改地块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承租的万航渡路房屋属于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该地块签约期限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0月6日,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率已经达到80%的协议生效比例。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未搬迁的,被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此外,协议中约定本市青浦区凤丹路房屋原为期房,现可提前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违反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搬离本市万航渡路房屋,搬至本市青浦区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评估分户报告单、居民告知单、户口簿等证据。被告罗梅卿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梅卿系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公房承租人,房屋类型旧里,房屋居住面积1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4人,户口簿一本,户主刘士雄,妻周芳、女儿刘晓光、外甥俞嘉骏。2012年7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房屋所在的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基地进行征收,原告长宁房管局系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至2012年10月7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到80%,达到协议生效比例。2012年9月22日,原告、第一征收所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罗梅卿户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48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罗梅卿居住部分房屋评估价格为550,408.32元(计算公式:26,280×80%×26.18);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15);价格补贴为206,403.12元(计算公式:26,280×0.3×26.18),合计1,151,011.44元(计算公式:550,408.32+394,200+206,403.12)。罗梅卿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期房地点为本市青浦区,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总价505,379元(目前该房已可交付)。原告需向被告户支付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645,632.44元。该户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713,279.73元。罗梅卿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罗梅卿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搬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2年7月3日,本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征收房屋所在的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旧改基地进行征收,原告系房屋征收部门。至2012年10月7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到80%,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房屋系被告罗梅卿承租的公房,罗梅卿作为公房承租人根据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自愿与原告长宁房管局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长宁房管局根据《征收及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租用公房凭证换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与被告罗梅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该户计户征收及补偿完毕,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按期搬迁。现该户至今仍有人员未搬离被征收房屋,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及该户共同居住人履行搬迁义务后,原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梅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万航渡路房屋,搬至本市青浦区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罗梅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的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