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某,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下午19时许,原告乘坐本队农民慕某某的摩托车往回走,行至本队队长缪某某的米面加工店时,因原告行动不便(2011年8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伤、右腿骨折,目前正处康复期),进到缪某某的小卖部里面寄存东西时,碰到在小卖部里喝酒的章某某、慕某某等人,被告章某某找茬对原告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章某某抓起空啤酒瓶准备打原告,这时被告慕某某假装劝架,上前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拾起原告的一根拐杖朝原告腰部打去,致原告下半身疼痛难忍,无法站立。被告章某某趁机抡起啤酒瓶朝原告后脑勺、左胳膊各砸打了一下,并跑到空啤酒瓶堆上拿酒瓶继续打原告,后被过路的本队农民慕万社拉开。原告受伤后第二天被亲戚送到某某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625.3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3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1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机械费12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194.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举粉辩称:事发地点、时间都合适,但是事情是原告挑起的,第一被告并未欧打原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慕兴平辩称:事发地点、时间都合适,但是第二被告只是个劝架的,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八珠街道跟完集后,乘坐同村村民慕某某的摩托车回到本队缪某某小卖部门前,原告进入小卖部后与二被告等人喝酒,酒后聚在小卖部门口闲聊,在这过程中,原告解开裤带后做一些不雅举动,被告章某某见此表示不满并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慕某某劝架时,被原告李某某用拐杖在肩部打了一拐杖,被告章某某上前扑打原告时,被原告同样用拐杖在肩部打了一下,章某某就捡路边的啤酒瓶扔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左臂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3日入住某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数天,花医疗费1625.30元,其中住院费用1386.30元,门诊费239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的病历显示其于2013年5月23日入院,同年6月13日出院,实际输液用药为9天。另查明: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环公(木)行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罚款200元;做出环公(木)行罚决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章某某罚款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明知自身有伤,还故意寻衅挑起事端,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明知原告有伤在身还与其争执,致使发生不应有的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慕某某只是劝架人,并未参与打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本次受伤实际需要住院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生活能够自理,故不予考虑,对其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已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考虑。另外,原告李某某在该起纠纷中主动挑起事端,存在主要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625.30元,误工费634.50元(70.5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719.80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40%即1087.9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章m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