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修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徐修武,胡鹏,李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修武。原审被告:胡鹏。原审被告:李来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修武,原审被告胡鹏、李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上诉人徐修武,原审被告胡鹏、李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徐修武诉称:2012年8月18日9时许,胡鹏驾驶李来军所有的皖N号客车由长岭至燕子河方向行驶至1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修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徐修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审中胡鹏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23000元也应从理赔款中折抵。原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徐修武按上海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原审中李来军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8月18日9时许,胡鹏驾驶李来军所有的皖N号客车由在金寨县境内长岭至燕子河方向行驶至1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修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徐修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修武无责任。徐修武两次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42807.37元。徐修武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日270期,护理期90日。另查明,自2008年起徐修武在上海德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在上海居住。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来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胡鹏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胡鹏应负的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付。徐修武请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按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34元/天来计算损失较为公平合理。经核定徐修武的损失为:医疗费42807.37元、误工费30061.80元(111.34元/天270天)、营养费3460元(20元/天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护理费7731元(85.9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100)、车损2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71170.17元。因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故在本案中胡鹏、李来军不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修武各项经济损失171170.17元,除去胡鹏垫付的23000元,余下款148170.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被告胡鹏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22元,由被告胡鹏负担。原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依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修武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修武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徐修武答辩称:上诉人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鹏答辩称: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徐修武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我垫付款23000元。李来军答辩意见同胡鹏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查阅卷宗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徐修武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修武虽为农民,但其自2008年起在上海务工、居住并从事木工工作,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均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原审依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同理其误工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有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依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正确,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修武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