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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张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工业集中区振兴大道1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525-5。法定代表人:熊小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女,汉族。上诉人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义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被告乐山川天然气输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且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市江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