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负责人文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平国、石永红,该支行职工。被告刘伟。被告叶丹。被告温轶。被告姚兴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诉称,被告刘伟系个体工商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刘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刘伟违反合同规定,从2013年7月18日起便未及时将当月本息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伟至今仍拒绝还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伟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609.50元、罚息152.25元,共计101761.75元。被告叶丹、温轶为被告刘伟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姚兴虎为被告刘伟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叶丹、温轶、姚兴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9.50元、罚息152.25元,共计101761.75元(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冯世春、李运富、赵洪为该笔借款联保,被告姚兴虎为该笔借款担保保证的事实。5、信贷本息流水台账、客户已还及应还贷款台账,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609.50元、罚息152.25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的事实。因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刘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66%÷12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伟、叶丹、温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伟、叶丹、温轶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此,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4月18日被告姚兴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姚兴虎愿意为被告刘伟、叶丹、温轶的担保人,偿还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息101761.75元未付,经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9.50元、罚息152.25元,共计101761.75元(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姚兴虎夫妇所有的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香山丽景D区1幢的1-2-2号房产及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博都广场中山西路A区3号楼的9号门市房产(宜宾市兴文县字第200985**号)予以保全,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3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已向被告刘伟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息101761.75元未付,对此,被告刘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丹、温轶、姚兴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9.50元、罚息152.25元,共计人民币101761.75元。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清偿,利随本清。二、被告叶丹、温轶、姚兴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刘伟、叶丹、温轶、姚兴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启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