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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国江、范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国江,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象利,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乡支行经理。被告范国江。被告范XX。被告孟建军。被告范良柱。被告孟德洲。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国江、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江、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范国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还款59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借款由范XX、范江锋、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国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国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6667‰;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XX、范江锋、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XX、范江锋、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为被告范国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范国江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还款59000元,余款2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24时被告共欠利息7078.51元未付。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范国江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国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国江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4时为7078.51元,2013年9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对被告范国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XX、孟建军、范良柱、孟德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国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