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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韩现彬与庄旭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庄xx。原告韩xx为与被告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告是生产标准件的个体户,被告庄xx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标准件。2011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庄xx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xx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庄xx的身份信息查询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庄xx欠原告韩xx货款的事实。被告庄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庄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庄xx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4000元的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韩xx货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