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宁与被告佘晓康、被告南京天禧垂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佘晓康,南京天禧垂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宁,男,1980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德兵,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晓康,男,1974年8月4日生。被告:南京天禧垂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2821-4)。法定代表人:佘晓康。原告王宁与被告佘晓康、被告南京天禧垂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晓康、被告天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其与被告佘晓康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佘晓康因被告天禧公司农庄建设向其借款19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190万元及支付24万元利息,但至今佘晓康未履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佘晓康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要求天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佘晓康、天禧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晓康系被告天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1日,佘晓康向原告王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宁借款190万元整,实收190万元整(现金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14万元整,其中利息24万元整。我同时代表南京天禧垂钓有限公司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27日,王宁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关于天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王宁除提供借条外,另提佘晓康出具的承诺一份,上载明:“今代表南京天禧垂钓农庄、南京天禧创业有限公司,对借款表示确认,对每个主体都对王宁承担连带责任(注:借款总额计贰佰壹拾肆万元正)”。审理中,佘晓康、天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宁出借借款,有权要求被告佘晓康返还借款。王宁要求佘晓康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支付2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佘晓康虽是天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外作出承诺时,佘晓康与天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佘晓康在借条和承诺中所作出的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向王宁借款并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及承诺中未加盖天禧公司的印章,没有天禧公司任何授权佘晓康作出此承诺的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天禧公司有关,故王宁要求天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佘晓康、天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晓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宁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被告佘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