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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潘春明与李华、吴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明,李华,吴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潘春明,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华,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吴国全,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潘春明诉被告李华、吴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明和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明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吴国全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20000元、支付利息1388.2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该款被原告的一个老乡收去了。被告吴国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吴国全担保。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李华、吴国全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李华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和吴国全为李华担保2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逾期还款应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全为李华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也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法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期限,因此,保证人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责任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辩称借款“款子被原告的老乡收了”,该辩解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应返还原告潘春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短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052.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3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