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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与郜桂成、刘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郜桂成,刘翠兰,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406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住所地大丰市西团小街。负责人蔡存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晨、陈海艳。被告郜桂成。被告刘翠兰。被告吴荣林。被告杨玉祥。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吴荣林、杨玉祥共同委托)。被告陈桦。被告曹云。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团支行)与被告郜桂成、刘翠兰、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西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晨、陈海艳,被告吴荣林、杨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桂成、刘翠兰、陈桦、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西团支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郜桂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0.7797‰,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郜桂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郜桂成计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现要求被告郜桂成、刘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2013年9月16日前的利息43334.83元;被告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荣林、杨玉祥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担保合同时,仅是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并未填写,关于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是后来原告自己添加,该约定对我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我们担保的第一笔借款被告郜桂成已经偿还,后来的借款与我们无关,不应再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郜桂成、刘翠兰、陈桦、曹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银行西团支行原名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团支行(以下简称西团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9月2日,西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郜桂成、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郜桂成,担保人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2010年9月6日,被告刘翠兰作为被告郜桂成的家属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西团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郜桂成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6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郜桂成仅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3.41元、5000元、0.01元、6000元、2936.58元,合计14000元,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8日给付利息2866.3元、2973.28元,合计5839.58元,尚欠借款本金86000元,2013年9月16日前的利息37495.25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列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相关身份证明、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郜桂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郜桂成与刘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郜桂成与刘翠兰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荣林、杨玉祥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桂成、刘翠兰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借款本金86000元,2013年9月16日前的利息37495.25元。并承付86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53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郜桂成、刘翠兰给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团支行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对被告郜桂成、刘翠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郜桂成、刘翠兰负担,被告吴荣林、杨玉祥、陈桦、曹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