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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华商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605号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法定代表人孔凡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钢,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电华商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9层09B02(园区)。法定代表人袁煜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明,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电华商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玉钢、杨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800KVA的箱式变电站1台,价款为320000元,合同还对标的物概况、数量、价款等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证金。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保证金1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一台箱式变电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剩余5%即16000元的尾款确实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迟迟无法向被告提供设备由北京供电公司出具的CT试验报告和设备投运前的试验报告,致使被告迟迟无法报竣工发电,同时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设备一直无法满足验收合格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名称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800KVA,数量为1台,总价320000元;定作人提供加工图纸,定作人协助承揽人做好技术洽商,现场协助卸货,依图纸加工制作,承揽人配合验收;承揽人负责将设备免费运到施工现场;设备出厂保修1年,承揽人做好售后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支票结算,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验收后付65%货款,5%质保期满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箱式变电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加工物箱式变电站。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2012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定作合同》给付价款304000(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原告的诉求不包含5%的质保金16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4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由本院出具(2012)通民初字第103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合同剩余5%即16000元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为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约定设备出厂保修1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加工合格产品送货单显示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现质保期已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剩余5%的合同价款(质保金)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定作合同》、加工合格产品送货单、(2012)通民初字第1031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箱式变电站。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定作物箱式变电站,则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4000元,双方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当时原告未主张剩余5%加工费16000元,并由本院向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剩余5%的款项1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约定设备出厂保修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合格产品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现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加工费共计16000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由北京供电公司出具的CT试验报告和设备投运前试验报告,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加工费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定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被告所谓的这些报告,提交被告所谓的这些报告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需履行的义务。另,被告在原告2012年起诉其催要合同价款304000元时,被告并未提出要求原告提交这些报告的抗辩,而是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4000元。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不支付剩余5%加工费16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的加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电华商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六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华电华商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华商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