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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凤琼诉被告覃春会、杨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琼,覃春会,杨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陆凤琼。被告覃春会。被告杨小凤。原告陆凤琼诉被告覃春会、杨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春会、杨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琼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覃春会到原告家,以女儿覃X在柳州莲花车站边买房急需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还提议可以将自己的工作证压在原告处作为担保。当日下午四点,原告到农行把四万元转进被告覃春会账户。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归还了两万元,约定余下两万元到2012年7月1日还清,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被告覃春会辞去公职,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即400元计算两年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覃春会2011年3月24日、2011年6月30日写下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覃春会、杨小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覃春会以其女覃X在柳州市莲花汽车站附近购买房子急需交纳首付为由,向原告陆凤琼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原告陆凤琼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给被告覃春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当日原告陆凤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覃春会借款四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春会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原告两万元后,与原告陆凤琼约定,余下的两万元至2012年7月1日归还,月息2%即每月4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春会原系象州县寺村镇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站干部,2011年3月份已辞去公职;被告覃春会与被告杨小凤于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以二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9600元,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陆凤琼于2011年3月24日借款四万元给被告覃春会,2011年6月30日被告覃春会归还了二万元,有被告覃春会亲笔书写并盖手印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覃春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余下二万元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春会偿还欠款二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春会与被告杨小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问题的书面约定,故被告覃春会的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凤亦应负责清偿。原告陆凤琼诉请要求被告杨小凤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30日被告覃春会在归还二万元欠款时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余下二万元欠款顺延至2012年7月1日偿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期间的月息2分(20000元×0.02=400元/月)。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未超过此限度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定期有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欠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偿付逾期利息的,该利息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的,亦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以二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48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800元,总计9600元,并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春会、杨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凤琼欠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9600元。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覃春会、杨小凤负担。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俊玲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人民陪审员  黄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