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姚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段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段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姚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马某甲,男,1939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1971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长锁,男,1947年8月5日生。被告段某,女,1973年2月4日生。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段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经本村常俊果等人说合,我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马某乙到我家后,我腾出了房屋寄宿在我妹家,当年为他娶了媳妇。1995年以我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座,在亲友的支持下,房子于96年春天开工,我日夜吃住在工地,建成了三大间两层楼房,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干部和亲友调解无果。请求:1、解除我与二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2、解除我与被告1994年1月26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3、判令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成的三大间两层楼房东西屋门楼一座院落归我所有;4、责令消除被告户口,返回原籍;5、被告给付赡养等费用50000元;6、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乙辩称,我是1994年到南牛村落户,当时我正在南牛村谈对象,看到原告有两间房子可暂时居住和以后继承,也是出于对这个孤寡老人的怜悯,就与原告签了协议,在18年的时间里,我一直以父亲对原告。原告不具备南牛村集体成员资格,不能申请宅基地。我养活了原告18年,他却将以后该我继承的两间房拱手送人,双方矛盾就此产生,现原告解除协议,我成全他。原告应返还我18年来为扶养他付出的沉重代价,返还我18万元。段某未和原告订立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与她无关。原告生活都靠我养活,他与房产不沾边。被告提供结婚证、迁移证、土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调查笔录、拉沙土记录、盖房支出自留本、赡养费收到条,以支持其意见。被告段某同意被告马某乙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马某甲(甲方)与被告马某乙(乙方,当时名字为原开吉)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自九四年元月二十六日起将原某更名为马某,正式成为马家后代;2、乙方备款叁仟伍佰元上交南牛村委,将甲、乙户口迁入;3、家里现有住房三间,该产权归乙方四叔马广拴所有,甲、乙方有居住权,没有拆迁权,待生活稳定后,甲、乙方到外盖房;4、乙方入门后应尽到当儿子的一切责任(包括赡养、按置生活、养老等等),须讲道理、勤劳动、孝敬老人,不得有虐待行为,若矛盾发生严重,马家将会采取说服教育、警告、直至清理出门,乙方任何经济财产概不退还;5、甲方若在条件成熟找伴侣,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支持办理,以上条例双方应遵照执行,任何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将户口迁至南牛村,并承包责任田,1995年建新房一座。被告马某每年支付赡养款物:小麦300斤、玉米300斤、现金100元,2007年,因老宅继承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起停止给付赡养款物。2004年起原告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赡养费收据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支付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委托鉴定程序。原告当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南牛村委会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被告提供的迁移介绍信存根、土地证及承包合同、赡养费收到条,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予以证实,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乙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将老屋送人,自己不能享受权利,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既已确立父子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马某乙应当给付2008年至2013年的赡养费,结合双方已履行款物、现在消费水平及原告解除赡养后的生活等情况,酌定赡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故被告马某乙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5919.7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扶养费,因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落户南牛村,取得合同利益,故原告不再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三大间两层楼房归其所有,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1994年遗赠抚养协议;二、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2591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648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352元(免交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