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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胡鹏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委托代理人翟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胡鹏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路上行驶时因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俞勤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鹏负事故全责。2013年1月9日,胡鹏所有的浙A×××××号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胡鹏及时通知了中华联合公司,但中华联合公司拒绝赔偿。2013年6月16日,胡鹏向事故受害人俞勤支付了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1317元。现胡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公司立即支付胡鹏赔偿金91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受害人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91317元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联合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金,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胡鹏在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诉请中华联合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胡鹏保险金91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功能都体现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合理分配了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额度。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合同规定,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国务院在立法授权范围内就机动车交强险的实施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分项进行赔偿,该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决,而不能随意对法律作不符立法本意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且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也分别予以载明。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也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本案应当分项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胡鹏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鹏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