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百平与被告张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陶百平,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文,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陶百平与被告张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百平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百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胶管厂需要周转资金,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茂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茂文向原告陶百平借款2.5万元,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张茂文2012.11.24”。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以本金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茂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提交了借款条为证。被告张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本金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茂文偿还原告陶百平借款2.5万元;被告��还原告借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雨-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