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逯明清与文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明清,文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逯明清,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文利华,男,1980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逯明清诉被告文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故具状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按2分利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文利华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刘海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文利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文利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2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文利华为了周转资金,通过其单位同事刘海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日偿还借款50000元后,重新为原告出具53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利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文利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逯明清借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文利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