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牛粉修、王洪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牛粉修,王洪德,李贵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被告:牛粉修,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洪德,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告牛粉修之夫。被告:李贵美,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牛粉修、王洪德、李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粉修、王洪德、李贵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牛粉修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8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1666‰,由被告李贵美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万元及利息。被告牛粉修、王洪德、李贵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牛粉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粉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依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贵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贵美对被告牛粉修的上述借款在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牛粉修于2011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98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贷款月利率10.1666‰。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粉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贵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9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该债务属被告牛粉修、王洪德家庭债务,被告王洪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贵美为被告牛粉修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粉修、王洪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98万元,并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1666‰、自2012年12月6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1666‰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李贵美对被告牛粉修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牛粉修、王洪德、李贵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