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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清明与杜向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明,杜向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向碧。上诉人王清明与被上诉人杜向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清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龙泉东路基房买卖协议》,被告王清明将其位于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龙泉东路的自建房第三层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买卖房屋的产权证为520221字第30-01-13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水国用(籍)第000157号,原告按约定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66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买的房屋因贷款已设定抵押,双方约定先用五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贷款还清后买卖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来再互相换回;2006年9月15日,原告所买的产权证为520221字第30-01-132号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注销。现520221字第30-01-13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清明,所有权证书的持有人是原告杜向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清明是双方买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王清明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王清明已明确告知原告杜向碧所买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原告未提出异议并签订合同足以说明其对已经设定的抵押及其相关法律后果表示认可,且之后520221字第30-01-132号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注销,故抵押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实际上也未受到损害。双方买卖的房屋价格76000元,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所定,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为200000元,并非相关有资质的部门或机构所认定,不足以说明该房屋的价值,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系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故原被告签订的《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龙泉东路基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清明将位于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龙泉东路(产权证为520221字第30-01-13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水国用籍第000157号)的住房过户到原告杜向碧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清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清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将本案涉及房屋相关权属证书过户到其名下,这需要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才能履行合同,实现过户,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在协议效力没有确认的前提下,法院无权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2、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反诉,只有反驳,反驳的内容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只需对上诉人的反驳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无需过问反诉,然而一审对上诉人的反驳避而不谈,把反诉与反驳混为一谈,在双方均未请求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3、有效的合同一定成立,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一审确认合同有效,显然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区别,把成立的合同误认为是有效的合同;4、本案标的物并未交付,上诉人没有得被上诉人的一分钱,也没有把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现在占有房屋,并不等于获得了所有权,被上诉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物权占有权,上诉人将另案行使物权请求权;5、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把合法与合同的成立混淆,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物权所有权,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占有权。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六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等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6、本案当时价值200000元的房屋,以76000元买卖,上诉人直到现在分文未得,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用于出租盈利,还恶人先告状,本案中受让人没有代为清偿所负债务,抵押权怎么消灭。因此这就是乘人之危。综上所述,1、杜向碧明知房产证上注明抵押物价值200000元,而却以76000元购买(实际未支付),明显属于乘人之危,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杜向碧明知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而进行买卖,其行为严重损害抵押权人金融机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3、杜向碧在签订本协议时,明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物“基房”王清明“目前用于贷款”,而硬要进行买卖,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至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将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60000元房款,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追偿。二审中被上诉人杜向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清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抵押时的抵押价值是200000元,房屋的价值就应在200000元-300000左右,并且担保的借款在2006年9月14日才还清。被上诉人杜向碧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已经在2006年还清,抵押权已经消灭,申请过户是没有问题的了。2、申请本院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如下证据:本案涉及房屋抵押担保的贷款归还人是顾虎;本案涉及房屋设定抵押时信用社评估房屋价值为200000元;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杜向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用电客户服务卡、客户用水服务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位于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龙泉东路的住房电费、水费开户名为被上诉人杜向碧。上诉人王清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杜向碧占用房屋就会使用水电,但不代表她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王清明提交的证明,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清明提出的第1个申请,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2个申请,因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上已经载明权利价值200000元,已无调取的必要,故本院亦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杜向碧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印证杜向碧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清明提出的合同效力的问题,因本案涉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合同当时房屋被抵押用于借款,但物权法对抵押物的转让设定限制条件,其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因抵押物的物权变动行为而受损,本案争议房屋担保的借款早已归还,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有效的,本案争议房屋设定抵押时已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故王清明与被上诉人杜向碧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王清明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清明提出的本案协议是在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清明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王清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协议,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王清明提出的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且杜向碧未支付购房款的问题,该房屋抵押时价值评估为200000元,是王清明与抵押权人单方的评估行为,并非为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论,王清明虽认为房屋出售价显失公平,但协议签订后,房屋就已由杜向碧占有使用,王清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协议,而其妻子万广芬在协议中作为在场人签名,认可王清明与杜向碧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万广芬于签订协议的当天收取杜向碧购房款66000元,万广芬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效力及于王清明,因此,王清明提出的房价过低以及杜向碧未支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