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崔海燕与阳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燕,阳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213号原告:崔海燕,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新华,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崔海燕之父。被告:阳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委托代理人:陈先瑞。原告崔海燕不服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阳公决字(2013)第0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崔新华,被告阳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先瑞、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阳公决字(2013)第0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阳谷县公安局阿城镇派出所民警处理阿城镇崔庄村前任书记崔新华(原告崔海燕之父)和现任书记崔存行因村里扩音器发生的纠纷,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原告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材料:1、视听资料(现场录像),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四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掉民警执法记录仪,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崔海燕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以原告崔海燕阻碍阿城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李洋,张学利带队出警,到阿城镇崔庄后,崔庄村前任书记崔新华(原告崔海燕之父)和现任书记崔存行因村里的扩音器发生纠纷,民警在现场询问情况时,原告崔海燕冲上前来,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宋克良、黄福明及崔村行的陈述证实,崔海燕对自己的行为亦供认不讳。针对原告上述行为,我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对被处罚人崔海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阳公决字(2013)第0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决字(2013)第0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焦点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出示了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质证认为:1、四份询问笔录,崔存行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因崔存行同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纳;宋克良和黄福明两人均为阿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有偏袒性;崔海燕是将记录仪无意碰掉而非故意打掉。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不真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崔海燕在被告执法过程中,将被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阻碍被告阳谷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李洋、张学利带队出警,到阿城镇崔庄村,经了解,崔庄村前任书记崔新华(系原告崔海燕之父)和现任书记崔存行因村里的扩音器发生纠纷,民警在现场询问情况时,原告崔海燕将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以原告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阳公决字(2013)第0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崔海燕打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原告崔海燕诉称是将执法记录仪无意碰掉而非故意打掉,从崔存行、宋克良、黄福明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崔海燕当时情绪激动,故意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原告认为以上三人均同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由作证的义务”。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根据以上两条规定,没有禁止利害关系人作证,因此本院对三人(崔存行、宋克良、黄福明)的证言予以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未体现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宜维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海燕要求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阳公决字(2013)第0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陈延华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