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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以手机微信方式约被害人李某到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该酒店1713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李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4606元的苹果5代16G手机1只及充电器、充电宝各1只。2、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以同样方式约被害人张某到绍兴市区浙纸宾馆,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该酒店317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不备之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张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587元的苹果4S32G手机1只。3、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以同样方式约被害人胡某到绍兴市区梦江南酒店,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该酒店426房间内,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不备之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胡放在房间内的苹果4S手机1只(无法估价)。4、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以同样方式约被害人袁某到绍兴市区浙纸宾馆,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该酒店2309房间内,趁被害人袁某熟睡不备之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袁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4002元的苹果5代16G手机1只。5、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以同样方式约被害人王某到绍兴市区梦江南酒店,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该酒店320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不备之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王的价值人民币3587元的苹果5代16G手机1只及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共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82元。2013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沈园附近经被害人王某指认而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在其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4606元,向被害人袁某退赔人民币4002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袁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80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钱物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胡某、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旅馆管理信息,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并获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沈某甲的人民币6800元、银行卡3张及手机1只,其中人民币6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张文燕3587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程程1100元,1000元折抵被告人沈某甲的罚金,剩余1113元及银行卡3张发还给被告人沈某甲;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