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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槐与被告曾怡茗、潘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槐,曾怡茗,潘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张雪槐。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委托代理人甘树斌。被告曾怡茗(曾用名曾娇娥)。被告潘思宁。原告张雪槐与被告曾怡茗、潘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红玉、人民陪审员谢记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槐的委托代理人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怡茗、潘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槐诉称,被告曾怡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雪槐借款人民币9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潘思宁作为曾怡茗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00元并支付利息14907.6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服务费6880元(每月86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八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雪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一张,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曾怡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被告曾怡茗与被告潘思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怡茗、潘思宁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曾怡茗偿还借款本金90900元以及利息、服务费有何依据?利息、服务费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潘思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怡茗与被告潘思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被告曾怡茗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雪槐借款人民币90900元。并出具由其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雪槐人民币大写玖万零玖佰元整(¥90900),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逾期不还,则每月利息百分之四(按实际借款核算)及每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雪槐向两被告催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张雪槐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怡茗、潘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怡茗出具给原告张雪槐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其向原告张雪槐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9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并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百分之四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3日起进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每月支付860元服务费,原告主张该服务费为逾期催款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曾怡茗、潘思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形成于曾怡茗与潘思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曾怡茗与潘思宁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怡茗、潘思宁共同返还原告张雪槐借款90900元;二、被告曾怡茗、潘思宁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张雪槐,利息计算:以本金90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张雪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曾怡茗、潘思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