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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朱某某(二人已判决)为索取饲料欠款,将河北省武安市富民饲料门市老板韩某某骗上车,然后强行带到安阳县洪河屯乡豆公村朱某某家中,向韩某某及其家人索要欠款,在韩的家人给付6500元后于次日下午15时将韩某某放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和杜某乙(已判决)系兄弟。杜某乙于1997年开始做饲料生意,后与使用其饲料的河北武安市富民饲料门市韩某某有欠款纠纷,杜某乙认为韩某某欠其饲料款。为向韩某某索要欠款,2000年1月3日11时许,杜某乙伙同朱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杜某甲开车从安阳来到韩某某的门市,三人将韩某某骗上车后将其带到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豆公村的朱某某家拘禁,并电话通知韩某某家人到安阳送钱。2000年1月4日15时,韩某某的家人及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张彦军将钱送到安阳交给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后,将被害人韩某某解救。2013年1月4日19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丹尼斯商场东门口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刑期自1995年3月11日至2001年3月10日。1999年7月21日其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3月10日,1999年7月2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因为我一直进杜某乙的饲料,因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欠我钱,我也就欠杜某乙饲料钱没有给他,200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杜某乙等三四个人把我骗上了他的车,捂住我的嘴,用胶带绑住我,把我拉到安阳一个比较偏僻的小院里,杜某乙对我殴打,并让我给家里打电话,送6500元钱才让我回去。第二天下午3、4点钟,我二哥来给他们送钱,后他们把我放了。2、证人白某某(系韩某某妻子)证言,2000年1月3日11点左右,安阳市的杜某乙和好几个人开车来找我丈夫韩某某有事。韩某某和杜某乙走后就一直没有回来,直到晚上8点多,我丈夫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6500元钱,并让家里去人回他。3、证人朱某某(同案犯)证言,2000年元月份,我和杜某乙、杜某甲租了一辆轿车来到河北武安市,去找一个卖饲料的叫韩某某的要账。当天中午,杜某乙把韩某某骗到我们租的车上,我和杜某乙、杜某甲就用车强行把韩某某从武安拉到洪河屯豆公村我家里。第二天下午3点,韩某某家人送来钱后我们把韩某某放了。4、证人杜某乙(同案犯)证言证实内容与朱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杜某甲供述,我弟弟杜某乙1997年开始做饲料生意,有一个河北武安的人欠他饲料款很长时间一直不给。2000年年初的一天,杜某乙让我和朱某某一起去河北武安帮他要账。当天中午,我们开车到对方门市后,杜某乙让对方上了我们的车,我们三个人拉着对方往安阳走。到了安阳洪河屯豆公村后,我们把对方拉到朱某某家里,并让他给家里打电话送钱。后我就回杜小屯我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对方第二天把钱送来了,杜某乙和朱某某把对方放走了。6、同案犯判决书,证实杜某乙、朱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先后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7、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1991年和1995年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8、证明材料,证实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民警接到白某某报案后,与杜某乙取得联系,并由干警张彦军携带杜某乙索要的钱款,到杜某乙指定的地点,交钱后将韩某某解救。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到案的过程。10、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被抓获后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11、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因前罪被判处刑罚后在服刑期间被假释,于1999年7月28日被假释释放。1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执字第1634号裁定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期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3月10日。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将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与新犯之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执字第1634号裁定对杜某甲的假释。二、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抢劫罪被假释后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十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