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戴××。被告丁××。原告戴××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当月利息1800元,后又陆续支付2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载明归还借款日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所欠借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应按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28200元来主张相应的权利,且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归还282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返还戴××借款28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戴××负担47元,丁××负担253元。该款已由戴××预交,其同意由丁××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