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女儿刘某甲16岁,儿子刘某12岁。婚后两人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事吵架、打架。特别是在女儿3岁生病的时候,由于被告没有精心的照料,给女儿留下了后遗症。近几年原告的事业有了转机,但是被告仍然不以家庭为重,偷着隐匿财产,不尊老爱幼,造成原告为了事业到处举债的局面。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妻子职责,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合理的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于1998年5月19日生下女儿刘某甲,于2002年10月2日生下儿子刘某。结婚十七年来原、被告白手起家,艰苦创业,家庭与事业均有所成就,邻里乡亲有口皆碑。原告所说被告不尊老爱幼、不尽妻子义务不是事实,完全是原告人为制造家庭矛盾。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到达水火不容的地步,因为任何家庭都有矛盾的存在,为了不给孩子心灵上留下伤痕,被告坚持不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与刘某甲、刘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是孩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被告言辞的影响。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作出如下的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故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谈话笔录一份,因属于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9日生下女儿刘某甲,于2002年10月2日生下儿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所诉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