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郝某甲诉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系原告郝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祥魁,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郝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祥魁、被告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郝某乙与被告楚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相识后,被告称自己没有结婚,与其母相恋,并租房在信阳市浉河区君安小区租房居住。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1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其母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后经了解,被告已结过婚,并生育两个孩子,仍和其妻在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出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承担抚养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万元,并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并付一次。因原告工资月收入不足2000元,还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法院依事实、依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淮滨县与她人已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3月,被告楚某某又与原告之母郝某乙相识。相识后双方在信阳市君安小区租房居住。2011年9月1日,郝某乙在驻马店市私人诊所生育一子。取名郝某甲,未办理出生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鉴定与原告是否有亲生父子关系。本院委托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物证881号《亲权鉴定意见书》,认定楚某某与郝某甲是亲生父子关系。楚某某与郝某乙对此鉴定均无异议。郝某甲出生后因病,于2011年9月、10月期间,在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郝某乙支付医疗费11265.73元。另查明,楚某某系淮滨县行政执法局职工,月工资1700余元。此案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一年分二次全部付清。被告的意见是,年付抚养费10000元,年付一次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楚某某,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一次性给付,被告尚无这方面的条件,按照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同意年付10000元,比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病治疗的支出,应由被告和郝某乙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郝某甲抚养费10000元,付至十八周岁止。年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郝某甲的医疗费11265.73元,由楚某某给付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楚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