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柯丹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法定代表人:王云。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楚。上诉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以下简称电力厂)、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振越公司因承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110千伏茶亭变电所建筑工程的需要,通过其下属分支机构即振越宁波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与电力厂签订了《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厂根据振越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为上述建筑工程制作并安装钢结构主控楼一套(包括钢结构主体及楼梯的制作及安装,不包括防火涂料、钢筋桁板模板、易通板、楼梯不锈钢扶手及土建部分),重量约为280吨,单价为75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100000元,最终结算按制作图纸重量为结算基础,如增加或减少,则根据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相应增减,如图纸核算错误,则由发现方提出,双方确认后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先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待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电力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振越宁波分公司后再支付余款即合同总价的20%,同时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等等。合同签订后,电力厂依约制作并安装了上述合同标的物。2010年12月21日,振越宁波分公司才通过柯丹环向电力厂支付了预付款420000元。之后,振越宁波分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2月23日、9月1日,2012年2月8日向电力厂分别支付了价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以上五笔款项合计1620000元。另查明,振越公司承建的110千伏茶亭变电所建筑工程开工报告日期为2010年9月8日,计划工期为210天,但实际工期为610天,即直到2012年5月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因迟迟等不到振越宁波分公司对涉案合同标的物的最终重量结算数据,电力厂遂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扣除已付款后就尾款480000元(现经核实实际金额稍多于该金额)于2012年9月20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振越公司、价税金额为48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邮寄给振越宁波分公司,振越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但之后一直未支付该款。电力厂于2013年6月17日以振越宁波分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加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振越宁波分公司支付电力厂价款4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813.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振越公司对振越宁波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振越宁波分公司、振越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力厂与振越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属定作合同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电力厂已按约向振越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其所需定作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振越宁波分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电力厂起诉要求自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5月10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条件为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电力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振越宁波分公司后,据此认定振越宁波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余款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到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25日。综上,电力厂对振越宁波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作调整外,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振越宁波分公司系振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振越公司承担,但振越宁波分公司应先以其自有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振越公司清偿,即振越公司应在振越宁波分公司履行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振越宁波分公司、振越公司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振越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电力厂价款4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为19413.33元);二、振越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振越宁波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电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财产保全费3069元,合计7518元,由电力厂负担105.50元,振越宁波分公司、振越公司负担7412.50元。振越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振越宁波分公司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已属程序违法。电力厂在加工过程中,拖延工期,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振越宁波分公司损失达到15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电力厂至今仅开具增值税发票480000元,尚有162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应予以开具。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电力厂答辩称:振越宁波分公司所称的工期是指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约定的期限,而非电力厂加工安装钢结构的期限。电力厂是根据振越宁波分公司工程进度加工安装钢结构,不存在延期行为。振越宁波分公司工程结束至今,从未向电力厂就钢结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振越宁波分公司即使想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振越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振越宁波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技术联系单(复印件)、工程变更单各一份,拟证明电力厂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已被修改,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电力厂负担的事实。电力厂质证认为技术联系单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电力厂是根据振越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钢结构,加工完成后,并不知道振越宁波分公司对钢结构的尺寸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技术联系单、工程变更单仅记载了振越公司在建造110千伏茶亭变电所过程中,对部分设施尺寸进行变更的事实,但振越宁波分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部分设施改造事实通知电力厂,并要求电力厂完成改造任务,以及因改造行为增加的费用应由电力厂负担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2.总结报告(第二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电力厂迟延8个月完成钢结构加工安装的事实。电力厂质证认为该页总结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该报告中涉及的工期是振越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总工期,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页总结报告系复印件,且其中涉及的工期并非钢结构加工安装工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电力厂、振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厂是否存在迟延安装钢结构的行为,加工安装的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振越宁波分公司是否尚须支付电力厂加工款48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电力厂与振越宁波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力厂虽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但振越宁波分公司亦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且对电力厂于2011年1月12日之前的交货行为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协商变更涉案钢结构的交货日期。因《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并未约定钢结构的安装日期,而振越宁波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力厂应于交货后四十天内安装完毕,应认定双方对钢结构的安装日期约定不明。现振越宁波分公司自认电力厂于2011年8月将钢结构安装完毕,而其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向电力厂支付加工款共计900000元的行为可视为对电力厂安装钢结构的日期无异议,故振越宁波分公司称电力厂迟延安装钢结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力厂加工安装的钢结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电力厂提供的振越公司《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可以证实振越公司所承建的110千伏茶亭变电所工程已验收合格,而涉案钢结构加工安装当然包含在110千伏茶亭变电所工程内,且振越宁波分公司又未在电力厂加工安装完毕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电力厂称其为振越宁波分公司加工安装的钢结构已验收合格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振越宁波分公司尚须支付的加工款问题,本院认为,因电力厂实际加工安装的钢结构重量略重于合同约定重量,而电力厂按合同约定重量确定振越宁波分公司的钢结构加工安装费用为2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电力厂已经将涉案钢结构加工安装完毕,振越宁波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扣除其已支付的加工款1620000元,尚须支付电力厂加工款480000元,并赔偿电力厂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振越公司对振越宁波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无不当。因振越宁波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上诉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剑峰审 判 员 徐盛森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