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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振伟与何永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伟,何永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振伟,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新镇瓦屋村。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永力,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刘秀村。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振伟诉被告何永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伟及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何永力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冰诉称,2013年2月20日,我驾驶豫P7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大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洼六路口时,由于对面来车没有会灯,观察不周,撞住何永力在公路上停放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尾部,造成豫P7A0**号小型普通客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逃离现场,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车辆无保险。我的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1914.43元。何永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张振伟驾驶豫P7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扶大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大新镇洼刘路口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撞住何永力在公路上头西尾东停放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尾部,造成豫P7A0**号小型普通客受损,张振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永力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逃离现场,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振伟与何永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伟在扶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2.20-2013.3.6),花去医疗费2544.43元,交通费100元,2013年4月6日,张振伟的豫P7A0**号小型普通客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5560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张振伟妻子邵艳红在扶沟县大新镇百党岗村经营一个卫生诊所。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2827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何永力辩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采信。故对张振伟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何永力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双方按比例再予承担。张振伟要求的500元拖车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何永力也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振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544.43元,误工费309元(7524.94÷365天×15天),护理费1162元(28275÷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每天×15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5560元,签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544.43元、误工费309元、护理费116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565.43元;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振伟剩余财产损失费13560元的50%即6780元;上述两项共计1334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00元,由张振伟、何永力各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