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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9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黄坑口村驶往临岐镇岔口村方向,途经淳安县梅茆线岔口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检测,黄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抽取血液,确认被告人黄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