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与何必、方楚斌委托合同纠纷(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何必,方楚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中信广场,2413-2415室负责人刘庆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碧仪,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春。被告何必(HOPit)。被告方楚斌(FONGChorPun)。原告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元天得律所)诉被告何必、方楚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天得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仪、黄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必、方楚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天得律所诉称:1998年8月,被告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刘庆建、王志峰代理其与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关于“中诚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1、签订代理合同后即付办案费13000元;2、案件终结若判决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则按退款总额(包括违约金)的5%支付律师费。若判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则按支付违约金(包括实物补偿)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3、律师费需在本案终结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办案费13000元,刘庆建律师积极履行了代理人职责。1999年1月22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1998)天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自交付房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因该案涉及债权人众多,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置,案件执行长达十几年之久。期间该案代理律师刘庆建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转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约定关于中诚广场的系列案件由原告承接,继续由刘庆建律师代理,被告亦认可了原告及刘庆建律师继续代理的行为。刘庆建律师多次参加债权人会议,履行代理人职责。2012年1月17日上午,刘庆建律师出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诚广场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大会,协助被告办理各项手续。因被告选择放弃要求交楼而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2012年2月被告收到执行分配款711993.52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356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6000元及利息850元(暂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一组,拟证明被告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刘庆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律师费的支付标准;2、(1998)天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及刘庆建律师已履行了代理职责的事实;3、证明、授权委托书一组,拟证明原告自金马所承接代理“中诚广场”案件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4、广州市中诚广场债权人登记表(自然人)、“中诚广场”系列执行案第一顺位执行款分配细则、中诚广场”系列执行案第一顺位执行款分配大会公告、A座分配购房款情况表一组,拟证明“中诚广场”案件情况复杂,案件执行历时多年,原告承接中诚广场案件且一直在履行代理义务并协助被告获得执行分配款711993.52元的事实;5、《律师函》、EMS详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何必、方楚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告何必(甲方)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刘庆建、王志峰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参与甲方与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涉案纠纷)的调解/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被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即付办案费13000元。若判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则按退款总额(包括违约金)的5%支付律师费,若判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则按支付违约金(包括实物补偿)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并约定以上律师费需在本案终结七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判决/调解/执行终结/律师费结算完毕之日止。1998年8月30日,被告何必、方楚斌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何必、方楚斌,受托人刘庆建、王志峰。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广州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预售商品房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收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及相关事宜。1999年1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天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何必、方楚斌与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应继续履行。并判决自交付房屋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何必、方楚斌违约金(违约金自199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房款港币167923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但不得超过总房款数,以人民币结算);逾期不付,则延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驳回何必、方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中诚广场”系列执行案第一顺位执行款分配细则》及《A座分配购房款情况表》,上述《A座分配购房款情况表》载明债权人何必、方楚斌,执行依据案号(1998)天法民初字第987号,执行依据认定已付外币671692元,债权本金711993.52元。2012年1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1)穗中法执字第562号《“中诚广场”系列执行案第一顺位执行款分配大会公告》,上载明:本院决定在2012年1月17日上午9时30分在广州市仓边路28号本院1号大法庭召开“中诚广场”系列执行案件第一顺位执行款分配大会。债权人除准备《“中诚广场”系列执行案第一顺位执行款分配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携带其主张债权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立案执行的相关材料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备查。后经本院调查,被告何必、方楚斌于2012年2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项711993.52元。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何必寄送律师函,称二被告已经收到第一阶段执行分配款人民币711993.52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收函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或向指定账户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5600元。另查明,2001年8月7日,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称该所同意其承办的“中诚广场”系列案(委托方包括何必、方楚斌、刘文宪等)由代理人刘庆建律师以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简称“盛元天得所”)的名义继续代理,案件材料也一并转至盛元天得所,案件后续的代理费用由盛元天得所收取。2003年8月3日,二被告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何必、方楚斌,受委托人刘庆建,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朝晖,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本人与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购房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领取执行财产,代为申领财产评估、拍卖,进行执行和解。2002年3月22日,二被告签署《广州市中诚广场债权人登记表(自然人)》,上载明其广州联系人黄朝晖、刘庆建,地址广州天河北233号中心广场2416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被告参与中国大陆地区诉讼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故中国大陆地区系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被告何必、方楚斌向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何必还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其与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购房纠纷案件的调解/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2001年8月,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同意由将“中诚广场”系列案件的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继续代理,并收取此后的律师费用。这一行为应视为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于2003年8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受委托人为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此后二被告又签署《广州市中诚广场债权人登记表(自然人)》,该登记表上所载的联系人地址与原告的所在地一致。因此,二被告对于其向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所托事项已经由原告承接应为明知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同意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的转让行为,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被告何必于1998年8月与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及被告何必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1998)天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纠纷的被告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应向本案被告何必、方楚斌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时根据(1998)天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被告分配购房款共计711993.52元,本案被告何必、方楚斌均领取上述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纠纷的实际执行结果已经变更为退还购房款。现二被告取得法院分配的全部执行款项,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何必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何必应按照执行收回财产金额的5%支付律师费。现被告收到执行款项人民币711993.52元,故被告何必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必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须在本案终结七日内付清,现被告已经收取案件执行款项,该案已经终结。被告何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律师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未能明确被告何必收取执行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被告何必于2012年2月取得案件执行款项的事实,确定被告何必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方楚斌支付律师费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楚斌向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及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确实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但因方楚斌与原告或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均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楚斌按照收回财产金额的5%支付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楚斌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必、方楚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6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何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必、方楚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燕人民陪审员 吴 旭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吴志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