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惠民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6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去原告娘家闹事,且对原告父亲动手,还时常威胁和恐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6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打工受伤后,被告领走雇主给付的赔偿款,且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打工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做和好努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法庭也无法做调解工作。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放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