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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厚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霞,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永生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逄明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立春、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嗣彦、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广味源公司于2010年6月到永生公司处购买36325公斤味精,同时约定,味精品种和数量以及合同履行地为青岛。永生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广味源公司后,广味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0年7月广味源公司给永生公司发了一份收货证明,证明其收到了永生公司的货物及所欠款项326925元。后广味源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永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味源公司给付货款326925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广味源公司赔偿永生公司损失2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味源公司承担。广味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广味源公司认为其并不欠永生公司的货款,永生公司的所谓货款已经与永生公司欠广味源公司的货款相冲抵,双方不再存在巨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冲抵之后,极小的余额如果忽略不计,双方就不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永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味源公司提交永生公司与广味源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账7份,该证据系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来的对帐明细,证明双方在往来交易对帐过程中,有一种习惯通过传真来确认,截至到2009年12月31日止,永生公司累计欠广味源公司货款329298.36元,该货款跟永生公司发送味精货款的价值相当,二者相抵扣后永生公司尚欠广味源公司货款2000余元。因此,在订购单上写了冲抵这笔货款,所以广味源公司一直以为冲抵货款之后,双方之间是没有债权债务了。永生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永生公司自2009年8到2010年共向广味源公司发了三次货物,广味源公司称这是2006年到2009年底的欠款,永生公司认为该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生公司在2010年、2011年以后还从广味源公司处进货,所发生的货值达数百万。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广味源公司通过传真向永生公司发送订购单,订购味精40000公斤,单价9.8元/公斤,合计货款392000元。其后,永生公司按照约定向广味源公司发送货物。广味源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传真向永生公司发来收货证明一份,其上记载:我司于6月29日所收到的贵司发来的味精两个货柜。由于该批味精与我公司订购的味精规格品种不符,经与贵司协商,待测定结果后另行处理。并确认实收货物与装箱单数量不符,少125公斤,破包产品28包,损失32公斤,实收货物36343公斤。2010年7月22日广味源公司再次通过传真向永生公司发来收货证明一份,其上记载:我司于6月29日所收到的贵司发来的味精两个货柜。实收数量36325公斤,由于该批味精与我公司订购的味精规格品种不符,经与贵司协商,该批味精按9000元/吨结算,实结金额326925元。请贵司对以上金额予以确认,尽快开具发票以便财务部门结算。因实收货物数量、破损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双方对该批次货物买卖发生争议。另查明,永生公司、广味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货物买卖关系,广味源公司主张该批次的货款,应当与此前永生公司所欠债务予以抵消。永生公司不认可广味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数额,且认为此前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广味源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争议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并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5日,广味源公司通过传真向永生公司发送订购单,是广味源公司向永生公司发出的合同要约,永生公司按照传真件的内容向广味源公司发送货物,已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尽管诉讼中广味源公司起初不承认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批次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其后的庭审中,广味源公司对永生公司提交的多份传真件的真实性均已认可,并认可本案中永生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从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7月22日广味源公司两次发给永生公司的收货证明传真件来看,广味源公司对已收到的同批货物重量陈述并不一致,永生公司以广味源公司所认可的最小数量及价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广味源公司主张其所欠货款,应当与此前永生公司所欠债务予以抵消。永生公司对广味源公司所主张的此前双方之间债权数额并不认可,且认为广味源公司此前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此前双方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永生公司、广味源公司可另行解决。应当认为,双方对此前的债务数额及广味源公司交付货物质量均存在争议,债权债务数额并不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范围,广味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永生公司请求判令广味源公司给付货款326925元,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永生公司请求判令广味源公司赔偿其损失29600元,但其并未提交损失29600元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永生公司主张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广味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因其提交的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永生公司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交其向广味源公司主张货款时间起点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广味源公司应从永生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永生公司支付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6925元;二、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以32692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保全费2370元,共9168元,由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广味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广味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失公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往来传真,这也是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但却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等传真件不予确认,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2010年6月5日《订购单》第七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将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冲抵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对此《订购单》签字回传确认,应推定双方对此协商一致。三、原审判决加重上诉人负担。“如果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不公十分明显。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配失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将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生公司辩称,一、双方冲抵货款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上诉人要求冲抵的货款也是不等额的,不具有法定冲抵要件。二、约定冲抵货款是双方行为,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冲抵的效力,所以本案不能抵消。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如下:1、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证据有失公正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法律和有关的证据,上诉人是片面理解了本案合同的约定。3、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延期支付的问题。4、关于诉讼费,有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冲货款的约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关系,其他的商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现在还在协商解决当中。本案约定的冲抵货款是冲抵哪一种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也就是说,在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时,抵销的前提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广味源公司主张双方互欠货款,并在永生公司供本次货之前就抵销事宜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永生公司也同意以本次货款进行抵销。由于现在双方对所供货物质量、价款存在争议,且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抵销。现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抵销的条件已不具备。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抵销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将此前双方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分担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元,保全费2370元,共9168元,由上诉人承担8338元,被上诉人承担83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元,保全费2370元,共9168元,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338元,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承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