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慧红,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4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行为已深深伤了原告心,为此原告与被告商谈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状况。本案受理后经本院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张某某,其亲属亦无法不提供现住处或联系方式,为此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G18版刊登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并通知了被告父母。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梅到庭参加诉讼,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0年7月认识,同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结婚当天原告亲朋好友不考虑被告,不体谅被告,致使被告手术。今年5月被告弟弟小孩满月办酒,原告不到场,为此两人产生矛盾,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才出去务工,原告及其家人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同意被告所说条件,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手术;2、光碟1张,证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细节。经主持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互有好感,于同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24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字号为J420682-2011-004810的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今年5月双方因原告未参加被告弟弟婚生子满月宴发生争吵,被告后离家先后到广东省惠州市、浙江省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手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地步。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告顾及被告心情,处理好与被告家人关系,被告多体贴关心原告,相信夫妻感情会和睦相处的。原告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 判 长 兰大兵人民陪审员 王红敏人民陪审员 龚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