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美七与被上诉人蒙新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美七,蒙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美七。委托代理人谢献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新梅。委托代理人陈子恒。上诉人谢美七因与被上诉人蒙新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和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美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献球、被上诉人蒙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美七与蒙新梅同在鹿寨县寨沙镇龙江市场内摆摊,分别卖水果和月饼,两个摊位相邻,中间隔有一条通道。2012年9月27日早上8时许,双方正常摆摊卖水果、月饼,谢美七将水果箱堆放较高,且占用了通道,蒙新梅认为谢美七堆放水果箱过高影响其经营,于是叫谢美七放好水果箱,不要影响其经营,谢美七不予理睬,由此双方引起争吵,蒙新梅即起身将谢美七的五、六箱水果丢在地上,蒙新梅在搬水果箱时碰倒了谢美七正在吃的早餐粥,将早餐粥撒在谢美七的水果摊上,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争吵,互相用粗言对骂,在互相对骂过程中,蒙新梅冲向谢美七顺手打了谢美七一巴掌左脸部,之后蒙新梅回其摊位继续经营。谢美七被蒙新梅打后随即到鹿寨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报案,谢美七随后到寨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2012年10月4日到鹿寨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出院。谢美七在寨沙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治疗费用1065.1元,在鹿寨县中医院住院36天,支付治疗费用14340.21元。寨沙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谢美七左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鹿寨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另查明,谢美七在鹿寨县中医院分别在内二科、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内二科主要治疗左耳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外科治疗乳腺癌。鹿寨县中医院证实谢美七在内二科治疗支出费用为2182.6元,该费用包括做乳腺B超、胸部CT检查及止咳药共259.27元在内,此费用与治疗左耳软组织挫伤无关;谢美七在外科支出的费用为13222.71元。蒙新梅因打伤谢美七于2012年10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谢美七因伤造成的损失蒙新梅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谢美七、蒙新梅因经营水果和月饼的摊位发生争议,谢美七堆放水果箱过高且占用了通道,从而影响了蒙新梅经营,蒙新梅在谢美七不听劝阻的情况下自行搬动谢美七的水果丢放在地上,同时碰倒谢美七正在吃的早餐粥并撒在水果摊上,从而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美七用粗口话谩骂蒙新梅,蒙新梅才打谢美七左脸部一巴掌。从整过事件的过程看,双方在经营中因摊位摆放水果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时可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蒙新梅不应当自行动手搬动谢美七的水果丢在地上,更不应该手打谢美七的左脸部,造成谢美七受伤住院,因此,蒙新梅应当对谢美七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美七在双方争吵中不应当用粗口话谩骂蒙新梅,其被蒙新梅打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谢美七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对本案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由于谢美七摆摊占用通道而引发,而且在争执中用粗口话骂蒙新梅,造成蒙新梅打伤谢美七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蒙新梅对此纠纷负主要责任,谢美七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蒙新梅对谢美七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美七自行承担30%。谢美七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谢美七请求医疗费15405.31元,虽然有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并不完全是治疗谢美七被打伤左脸部的费用,谢美七在鹿寨县中医院住院其间同时进行了乳腺治疗,因治疗乳腺支出的费用不是蒙新梅的行为所造成,是谢美七自身的疾病,该项费应当由谢美七自行承担。虽然谢美七进行乳腺肿物切除术前需要进行检查,但谢美七从寨沙医院转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仍需要进行全面检查,同时鹿寨县中医院亦证明谢美七在内二科除了检查除乳腺彩超、胸部CT检查外,其余检查项目均针对谢美七入院的病情的常规检查。该院认定谢美七在寨沙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为1065.1元,在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蒙新梅打伤的治疗费用为1923.33元(2182.60元-259.27元),谢美七的治疗费合计为2988.43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谢美七在寨沙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在鹿寨县中医院内二科住院6天,共住院13天,谢美七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为30799元/年÷365天×13天=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3天=520元,对谢美七诉请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过高部不予支持。谢美七请求蒙新梅赔偿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谢美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增加营养,精神受伤害的程度,故该院不予支持。谢美七请求赔偿其经营的水果因腐烂造成的损失1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蒙新梅碰倒谢美七的早餐粥撒在水果摊上事实,但是否一定造成谢美七的水果腐烂,即使水果造成腐烂,损失为多少,谢美七均未有证据证实,对谢美七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美七的损失为治疗费2988.43元、误工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4605.4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蒙新梅应向谢美七赔偿3224元(4605.43元×70%=3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蒙新梅赔偿谢美七因受伤造成的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3224元;二、驳回谢美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谢美七负担242元,蒙新梅负担29元。上诉人谢美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侵犯其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水果损失18535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具体理由为:一、2012年9月25日至26日,上诉人购进九种水果共计4300斤,加上18件,价值共计18535元,运到鹿寨县寨沙镇龙江市场自己的摊位上准备出售,但因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加上自己的丈夫外出,而公公年事已高,从而导致上诉人的水果无人看管销售,且天气炎热迅速腐烂,由此造成18535元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当时派出所指令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也一直未予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二、2012年9月28日,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不仅不去交费,反而大吵大闹,并威胁如拿了她的钱就让上诉人无法在当地住下,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失,应赔偿3000元。此外,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中扣除259.27元的医疗费不合理,因为B超和CT检查之前是无法确定上诉人的病因的,所以这两项检查是合理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所说因其住院水果摊无人经营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其住院期间其家属每天都在经营水果生意,水果并未腐烂,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没有就其水果腐烂进行相关评估并提交证据材料。二、本案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却借题发挥,故意隐瞒真相,夸大损失。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请无理,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水果损失有18535元。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不予认可,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亦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事发之后还是天天卖水果。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人确实在龙江市场里摆摊,但是事发当天他们并不在场,与其摊位亦不临近。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双方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则认为,其并没有占用通道,而且其确实做了乳腺B超和胸部CT检查,是医生让其做的,是否有关联其并不知情。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依职权调取的寨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确实是因上诉人占道经营在先,且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亦到场调解处理,故上诉人认为其未占用通道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此外,鹿寨县中医院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6日分别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259.27元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其因伤所需的常规检查项目内,故其第二个异议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另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表述“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外科治疗乳腺癌”系笔误,此处“2012年10月8日”应为“2012年11月8日”。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除笔误处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仅提出1000元的水果损失费,故对其在该项中增加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至于其1000元的损失费,因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故一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1000元的损失,故对这一诉请应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失的存在,故一审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的存在,故对这一上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上诉人谢美七已经预交),由上诉人谢美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