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5月原告去郑州打工,10月回家,双方又因小事吵架生气,被告说不行就离婚,原告说离就离,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11年9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但是,原告的其他离婚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婚后的感情还好,虽然吵过几次架,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吵架归吵架,被告并没有提出过离婚。原告2012年5月份郑州打工,2012年10月回家后思想发生变化,因一小事吵架后就回娘家居住,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吵架,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时间了解后,才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且双方都因努力构建美好的家庭生活而外出打工。在婚姻生活中,虽然原、被告因琐事偶有吵架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互相包容,互相谦让,互相体谅,维护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