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10月21日收到临漳县××局60000元帐外资金,其中34000元偿还了部分局机关开支费用,剩余26000元用于开支其母亲住院手术费用。2013年6月,牛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将26000元修围墙费用全部支付给债权人李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牛某担任临漳县××局机关报账员时,在收到60000元帐外资金后,其中34000元偿还了该局机关部分开支费用,剩余26000元计划于2011年底前偿还局机关修补围墙费用,被告人牛某利用管理该资金的职务便利,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将26000元用于支出其母亲郭某某的住院费用。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将26000元作为修补围墙费用支付给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转款凭证证实牛某于2011年10月21日ÊÕµ½ÕÊÍâ×ʽð60000元。2、鲁某证明,2011年10月份以检测鉴定费的名义拨给×村乡中学79440元,其中60000元又转回到牛某处。3、×村学区会计李某某证明,2011年10月份局财务科将79440元打给学区,他又将60000元转回会计牛某处。4、李某某证明,他在2011年给教委修建围墙,干完活后他一直找牛某要修围墙款,牛某说局里资金紧张,一直没给,直到2013年6月份牛某才打电话将修围墙款26000元给了他。并有收款条在案为证。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证实,郭某某(牛某母亲)于2012年1月20日¡¢11月21日¡¢12月16日ÔÚ¸ÃÔºÖ×Áö¿Æ×¡ÔºÈý´Î£¬Ö§³öÒ½ÁÆ·Ñ43630元。6、被告人牛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利用担任临漳县××局机关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郝 艳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