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97号原告:孙某甲,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孙某乙,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由于脾气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且互不谅解,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子女出生的日期是属实的;××、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一时冲动想离婚。被告孙某乙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4,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001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在华府骏苑小学读书。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01××年9月××××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十余年的婚姻生活,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并相互体谅、理解,多为孩子成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