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芦月平与葛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月平,葛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芦月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如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月平为与被告葛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月平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葛如敏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月平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12月23日、2010年1月6日、1月15日,被告以帮他人解决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拖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芦月平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12月23日、2010年1月6日、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葛如敏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但答辩人的母亲蒋赏月已经替答辩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答辩人愿意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葛如敏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口簿、被告及其母亲蒋赏月身份证一组,证明蒋赏月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母亲蒋赏月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蒋赏月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所附文字说明一份,印证证据2。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其确实收到了被告母亲蒋赏月交付的3万元,但其与蒋赏月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被告出示证据3后,原告承认蒋赏月代被告偿还了3万元,但该3万元系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录音并不能反映出蒋赏月代被告偿付的该3万元系归还本金。被告辩解称,蒋赏月作为被告的母亲,并无义务代被告归还借款,但当时因被告负债较多,蒋赏月为平息事态,蒋赏月召集债权人代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而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法律上也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并结合被告证据3录音内容,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归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12月4日、12月23日、2010年1月6日、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8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四份。2010年2月12日、3月4日,被告之母蒋赏月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该3万元由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支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已归还3万元,尚欠5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如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月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芦月平负担337.50元,被告葛如敏负担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