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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宇诉被告武存海、大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宇,武存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浩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利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存海,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永安花园。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峰,男,汉族。原告王浩宇诉被告武存海、大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存海、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宇诉称:2013年4月21日12时,被告武存海驾驶甘MF550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盛镇高崖头村一组的位置,将原告王浩宇撞伤后,由被告武存海送往和盛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浩宇医疗费1077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925元、伤残赔偿金686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834元。原告王浩宇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武存海负主要责任。(二)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购药发票15张。证实:原告因受伤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三)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925元。证实:原告住院后为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四)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现在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五)鉴定费票据13张。证实: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武存海辩称:被告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王浩宇受伤后,被告武存海将其拉至和盛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944元,当天即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费15300元,这些钱也均为被告武存海垫支。被告武存海与大地财险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代武存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存海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医疗费票据2张,收据1张。证实: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44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武存海与大地财险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三)机动车保险合同。证实:被告武存海与大地财险支公司的保险内容,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大地财险支公司愿意在自己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赔偿,但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王浩宇九级伤残明显等级过高,在事故中没有伤及原告的四肢长骨-骺板,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也偏高。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提出交通费部分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大地财险支公司提出没有伤及原告四肢长骨-骺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偏高,但鉴定意见书写的是“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对于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武存海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据108元,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部分无异议,但从其购买的内容来看是住院中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存海提交的证据(二)、(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2时,被告武存海驾驶甘MF550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和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宁县和盛镇高崖头村一组魏鹏家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浩宇撞伤。被告武存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见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军(本案被告祖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浩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存海为原告王浩宇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垫支医疗费944元,当天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浩宇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颅脑外伤;4、左手背皮肤擦伤。2013年4月21日入院,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三周后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王浩宇在住院期间及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共计16244元,为被告武存海垫付。原告王浩宇出院后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7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王浩宇进行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评定。2013年9月12日该所作出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甘MF550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保险责任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甘肃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5733元/年,《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同时查明:王浩宇在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包括: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17321元、护理费564元(70.5元×8天)、交通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残疾赔偿金68627元(17156.9×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022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发生肇事的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存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军(本案原告祖父)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志军是本案原告之祖父,原告放弃了对王志军的诉讼主张,故放弃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负。甘MF550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武存海的过错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浩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465元、残疾赔偿金68627元,计7965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浩宇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2712元的80%,即18176.8元[(医疗费73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80%];总计97832.8元(含武存海已垫付16244元),剩余部分由王浩宇之法定代理人王利锋承担;二、驳回王浩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0元,由武存海承担1000元,由王浩宇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审 判 员  黄祯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更多数据: